长寿区音乐作品版权申请进度如何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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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寿区音乐作品版权申请进度如何查询?

作者:http://www.sanjiaolonggucj.cn 时间:2022-05-08 08:47:51

获得著作权的基本方法是什么?中国“著作权法”第3条将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作品分为九类:

(一)书面作品,即以书面形式表达的作品。

(二)口头作品,即以口头语言表达的作品,如演讲、讲座、法庭辩论等。口头作品应该相对完整,能够解释某些问题或表达某些情感,并且至少具有独创性。人与人之间随意而无价值的对话不可能是口头作品。此外,阅读课堂讲稿不会产生口头作品,而只是书面作品的复制。口头作品的固定一般不会改变其性质。例如,录制的语音仍然是说话人的口头作品,但此时,说话人和录音人也享有相应的录音邻接权。

(三)表演艺术,即音乐、戏剧、民间艺术、舞蹈、杂质等艺术作品。音乐作品是指用于演唱和演奏的作品,如交响乐、歌曲和其他有词或无词的作品。戏剧作品是指舞台表演作品。如戏剧、歌剧、地方戏等。曲艺作品是指以说唱形式为主的作品,如相声、快板、打鼓、讲故事等。舞蹈作品是指以肢体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如动作、姿势和表情。杂质作品是指用身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包括魔术、马戏等。

(四)美术作品,即具有审美意义的造型艺术作品,包括绘画、书法、雕塑、建筑以及通过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形成的其他平面或者立体作品。有些艺术作品在满足物质需求的同时又没有实际用途,所以它们被称为实用艺术作品,其中建筑作品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五)摄影作品,即以人和风景的照片等工具,在敏感材料和其他媒介上记录客观事物图像的艺术作品。著作权方法并不保护所有的摄影对象,纯粹可复制的摄影作品,如翻拍文件、书籍和期刊,也不受著作权方法的保护,因为它们不是原创的。

(六)影视作品,即在一定媒介上拍摄事物的图像和声音,并通过适当的手段进行放映和播放的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制作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如电视剧等。

(七)图形作品,即生动地表现事物的形状、结构和原理的图形和模型作品,如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解剖图和电路图等。

(8)计算机软件,即由计算机执行的程序及其相关文件。由于计算机软件与传统的文学艺术作品有很大的不同,立法者制定了专门的条例,即“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工程。本段的目的是补充上述类别中未规定的作品,如民间文学形式。“著作权法”中提到的作品包括以下哪种创作形式...近年来,我国加强了对著作权的保护,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严格规范,那么哪些作品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著作权法中对作品有哪些法律规定?可被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包括以下几类:

1.书面作品:小说、散文、散文、诗歌、戏剧、学术论文、作品、期刊、教材和信件。日记、报纸、广告词。并非所有书面作品都是书面作品,如书法作品。这是一种艺术作品。

2.口头作品:即席演讲、讲座、法庭辩论和其他以口头和语言形式表达的作品。

3.音乐作品:歌曲、交响乐和其他可以演唱或演奏的有词或无词的作品。

4.戏剧作品:戏剧、歌剧、地方戏和其他为舞台表演而创作的作品,如戏剧。(歌剧剧本、戏剧剧本、歌剧剧本和舞蹈剧本)

5。曲艺作品:说唱剧本形式的相声、丹仙、讲故事、笑话、快板、山东快书、景韵鼓、京东鼓、西河鼓和河南吊坠。

6.舞蹈作品:舞蹈动作的设计和节目的安排可以用文字或其他特定的方式记录下来。如以舞曲的形式表现舞蹈作品。

7.杂技艺术作品:为表演而创作的剧本,如驾驶技巧、口语技巧、陀螺碗、走钢丝、舞狮和魔术。

8.美术作品:指由线条、色彩或其他手段构成的平面或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如绘画、书法、雕塑等。

9.建筑作品:以建筑为核心的建筑设计图或绘画、摄影。

10.摄影作品:客观记录物体图像的图片。

11.电影作品和以类似于电影制作的方式创作的作品:电影作品(声音和沉默)、电视作品、视频作品等。

12.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电路图和解剖图。

13.模型作品:按一定比例制作的立体作品,如微缩景观。

14.计算机软件:指计算机系统中的程序及其文档定义。软件(英语:软件)是以特定顺序组织的计算机数据和指令的集合。

15.民间写作和艺术作品:神话故事、民间寓言、民间传说、民间戏曲、民歌、民歌、民间音乐、民间舞蹈、民间造型艺术和民间建筑艺术等。

人工智能所创作的作品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人工智能所创作的作品其本质是人类利用计算机系统或者计算机系统本身自动生成的内容,或许称为“计算机生成内容”更为贴切。虽然人工智能对某些类别作品的创作过程和创作效率会产生影响,但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改变人类创作行为的本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实质是计算机程序运行的结果,不是智力创作的成果,不应获得著作权保护。

由人类提供基础数据并由非类人的人工智能通过数据分析和算法完成的内容,可以有知识产权保护,但必须明确的是,“计算机生成作品”不是作品,权利人对其享有的也不是著作权,而是邻接权。放眼全球,目前似乎还没有哪个国家通过法律确定人工智能享有著作权。2016年曾有报道称,日本拟立法规定人工智能作品享有著作权,但一直没“下文”。同年,欧盟法律事务委员会建议赋予机器人享有著作权、劳动权等,但至今也没有成为现实。这说明各国对是否赋予人工智能著作权,普遍比较谨慎。虽然人工智能越来越多地影响着人类的生活和工作,但在认定人工智能的“身份”、“权利”等方面,到目前还没有形成共识。

随着科技不断进步,人工智能将会创作出越来越多的作品。但说到底,人工智能是一种工业化产品,不是有思想有情感的人,因此所谓的创作,主要还是根据人类现有的作品进行加工合成。进而言之,人工智能总体来说只是人类创造作品的一种辅助工具,这与人类借助电脑写作虽有区别,但性质大同小异。

自传体作品,是叙述自己生平和经历的作品,多为文字作品,如图书和文章。自传体作品以事实为依据,并不妨碍作品可以具有创造性。完成自传体作品,可能是主人公自行撰写,不涉及他人,但自传体作品在他人参与下完成的情形也是常见的。参与人可以是辅助人、合作人,但一般不能是作品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下面小编就给大家详细介绍一下自传体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是什么。

(一)辅助人参与人首先可能是辅助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作品是当事人智力创作的成果。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这里所说的创作,是指使作品具有独创性。独创性又称为原创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创作,具有不同于他人的个性。辅助人虽然参与了有关工作,但是对作品本身的形成,没有进行直接性的创造性的劳动,或者说作品本身没有凝聚其精神劳动成果。辅助人不享有著作权,不是作品的作者。

但其可以依据合同从作者那儿获得劳务报酬。有时参与人也进行了创造性的劳动,将自己的智慧和心血直接融化在自传体作品之中,但依照约定在作品上没有署名。笔者认为,此时也应视其为是辅助工作人,作品仍为独创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据此,若自传体作品完成,著作权人(作者)应为该篮球明星,而不是其受托参与人。也就是说,进行了创作性劳动的人,仍然可以不是著作权人,而处于辅助人的地位。

辅助人只是幕后英雄,作品上不表现他的名字。这里面的法理问题是,精神利益是否可以让渡的问题。人格权的内容包括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财产利益可以让渡,自不成问题。关键是精神利益(如署名权体现了精神利益)能否让渡?笔者认为,精神利益不是人格权本身,因此是可以有限让渡的。比如,自由是随着自己意志活动的权利,是基本人格权,也是基本精神利益,但是当事人可以通过同意限制自己短暂的自由来获取财产利益。有学者指出,不允许权利人放弃权利,也正是对权利人有关权利的剥夺。版权法(著作权法)既然没有规定不得放弃精神权利,那么就可以推定这种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对于自传体作品来说,有创造性劳动的人放弃自己的署名权来换取财产利益,在法律上并没有障碍,同时体现了市场经济的观念。

(二)合作人自传体作品,有时自述人与书写人都在作品上署名。如注明口述:某某某,撰文:某某某。笔者认为,该种作品应当为合作作品。因为,《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口述完成,撰文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口述人就已经有了口述作品。共同署名的文稿则是合作作品。应当指出,在口述作品完成以后,口述作品作为独创的著作权已经产生,并成为合作作品的基础。合作作品是两个以上的人共同进行创作而产生的作品。

《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合作作品区分为可分合作作品和不可分合作作品。如对于合作产生一首歌曲来说,谱曲和歌词是可分的。对于自传体合作作品来说,作品是浑然一体的,不存在各自部分,属于民法理论中的准共同共有,但就发表而言,不同于民法中对物的共同共有的要求。发表权是公之于众的权利,是著作人身权。

民法中对物的共同共有,是指对同一财产的所有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也就是说,自传体的合作作品,口述人和书写人都有发表权(著作人身权),任何一方的反对,都是无济于事的。法理上有一个推定:口述人与书写人达成合作协议,是为了使自传体作品发表。口述人的反悔,是受制于书写人的。需要研究的是:口述人在口述完成之后,其表现在口述作品中的个人秘密,是否脱离人格权法的保护,是否仍然享有隐私权?笔者认为,在形成口述作品之后、自传体合作作品完成之前,口述人对在口述作品中表现的个人秘密,仍然享有隐私权。

因为,尽管形成了口述作品,但只是向撰稿人公开了个人秘密,没有向社会公开个人秘密。在合作作品完成之前,口述人仍然可能出于保护隐私的目的而解除合同。当文稿完成之后,口述人一般不能以隐私权对抗具有合作人身份的撰稿人,因为若无正当理由,口述人已经不能妨碍撰稿人的法定发表权。此时视为口述人自愿放弃了对口述作品中个人秘密的隐私权保护。依法理,尽管合作双方都有发表权,但是在合作作品完成之前,口述人对与撰稿人之间的合同,双方都应当有单方解除权。但是这种解除权的行使,应当以损害赔偿作为代价。这样,兼顾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建议将来《著作权法》修改时,明确当事人的这种权利。

合作人区别于辅助人之处,除了合作人有发表权而辅助人没有发表权之外,还有两点:一是辅助人没有署名权,而合作人均有署名权。二是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财产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合作者享有,这是以(准)共有身份取得财产权的方式。辅助人并不享有此种权利。

(三)委托作品的受托人自传体作品的辅助人、合作人,也不同于委托作品的受托人。委托作品是指作品的创作是依照他人的委托而进行。委托作品的通俗表达是:一方出钱,一方出智慧。摄影、美术、地图等作品,常常是委托作品。辅助人一般没有创造性劳动,即使有一些创造性劳动,也被著作权人通过合同吸收了。而委托作品的受托人则进行了创造性劳动。

合作完成的作品与委托完成的作品也不同。合作完成的作品,合作人共同进行创造劳动;委托完成的作品,委托人并不进行创造性的劳动,是受托人进行创造性的劳动,完成作品。《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对于自传体作品来说,如果署名人是受托人,那末就失去了自传的意义,与自传名不副实了。而且自传是根据个人的亲身经历事实为基础创作完成的,并不是小说,完全由受托人进行创造自传体,属于事实不能。委托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而创作确是一种事实行为。如果确实是由于受托人的创造而完成自传作品,那么对于读者等受众只能是欺骗行为。须知:以第一人称创作的小说,并不是自传体作品。

因此,笔者认为,完成自传体作品,不可能是通过委托创作合同来完成。除自己亲自完成外,只能通过委托进行辅助工作或者作为合作作品来完成。如果主人公与他人的合同的标题写成委托合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解释为委托完成辅助工作的合同,或者解释为合作合同。

版权服务具体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又称精神权利,包括:

(1)发表权;(2)署名权;(3)修改权;(4)保护作品完整权。

财产权又称经济权利,包括:(1)复制权;(2)发行权;(3)出租权;(4)展览权;(5)表演权;(6)放映权;(7)广播权;(8)信息网络传播权;(9)摄制权;(10)改编权;(11)翻译权;(12)汇编权;(13)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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